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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學習機器人也要懂得保護自己-
與著作權之爭議(上)

March 02, 2020
自從2019年底,Google在美國之著作權訴訟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1] 一案中打敗著作權人協會而獲勝,此案歷經三級三審最終於11月正式定讞後,讓人工智慧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簡稱AI) 圈掀起一陣歡欣鼓舞並大大鬆了口氣。有些讀者可能好奇,為什麼Google將圖書掃描成電子檔供閱覽查詢的行為會涵蓋到人工智慧領域?其緣由來自於當年Google與各地圖書館之合作,Google除了將實體書籍掃描供公眾部分瀏覽,並輔助世界各地圖書館建立數位化檔案外,同時Google也利用了該資料庫中大量的數位化書籍內容來訓練AI,用以建構Google Book Search資料庫。
 
那麼問題來了,Google這個行為到底觸犯了什麼樣的法律規範,因此需面對歷時超過十四年的法律訴訟?由於從2004年起,Google共掃描、轉檔、編制索引了超過2000萬本書,其中包括受著作權保護之書籍,以及著作權保護屆期與進入公共領域的書籍,大部分被掃描的書都是非小說著作且屬於絕版書。但正因為收藏範圍仍包括了受著作權保護的書籍,所以書籍著作權人認為Google此種未經其同意就掃描全書的行為,侵害了其重製權與改作權,而集體提起訴訟。
 
雖然本案最後法院是判定Google勝訴,其主要論點在於,Google透過掃描建立檢索資料庫與以大量數位化書籍內容訓練AI的行為,因為並未侵犯到書籍著作權人的經濟上利益,亦未對於著作權人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屬於「合理使用」的保護範疇。但這個判決結果,其實仍無法完全適用在所有AI深度學習(Deep Learning)的態樣中。
 
本專欄認為應將AI行為分成兩個階段來討論著作權法之疑慮,在前階段是「AI深度學習期」,後階段則是「AI訓練成果創作期」。

AI深度學習期須注意學習資料來源
正因人工智慧的訓練及發展存在許多不同的面向,欲達成之成果與應用模式亦多,所以AI訓練者在選擇素材或教材時,未必可因Google案中之判決結果,即可任意主張「合理使用」。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有四個因素,說明並分析如下: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他人著作之目的,可概略區分為商業與非營利教育等類型,以後者較易成立合理使用;另無生產力之使用,亦較有生產力之使用,易成立合理使用。例如Google案中,除幫助圖書館建數位檔案具公益性質外,後續利用之書本檢索頁面也無廣告嵌入,所以通過此因素之審查。若給予AI學習的目的並非如前所述,而有商業目的,則應先取得授權方能使用。
  2. 著作之性質:這裡是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若該著作創作性越高,則他人較無機會主張合理使用。本因素通常由法院之心證判斷,若名氣越高或是使用技法越特殊,則越容易被認為具有較高之創作性。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關於此因素,法院實務認為「應同時參考量與質」,即若利用之部分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但若「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分,或所利用之質量占著作之比例甚少,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所以若是針對特定著作欲供AI學習使用,在利用的比例上亦應斟酌,否則亦須以取得授權為原則。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法院實務認為「除考量利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如果「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例如Google案中法院認為Google在檢索書籍系統有特殊限制取得的設計,使檢索者僅能片段閱覽,因此並不會影響原著作人之書籍銷量。
 
綜上所述,本專欄認為較適法之方式,因我國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自然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其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故建議係以已逾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著作來進行AI訓練,例如貝多芬、莫札特等作者之創作。若要以著作權仍存續的作品訓練AI,則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更甚者,可就AI產出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與訓練素材之著作權人一併協商,以避免後續之爭議。CIPO

延伸閱讀:AI學習機器人也要懂得保護自己-與著作權之爭議(下)

[1] 詳情請見wiki介紹:https://en.wikipedia.org/wiki/Authors_Guild,_Inc._v._Google,_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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