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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權命名與商標權通用名稱之愛恨情仇
Mar 22, 2021
關於植物品種權命名與商標權通用名稱,有一商標評定案件(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661號判決)提到,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四種西瓜品種「新龍」、「小鳳」、「萬利」及「金蘭」由其育成,但未依據「臺灣省農作物新品種登記命名辦法」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申請登記命名,即已普遍為一般農友所採用而成為商業性生產之品種,且實際上已是普遍栽培之西瓜品種等情,屬於「習慣上所通用」,說明評定撤銷商標並無違法等等。似乎同時提到如果有依照新品種登記,後續即可避免無法註冊商標情事。
事實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提到指定商品通用名稱不得註冊,於「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2.2 通用標章或名稱也提到:「『開心果』為阿月渾子果實的俗稱、『阿拉比卡 Arabica』為咖啡樹的品種名稱,不僅消費者無法藉以識別來源,且應避免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而影響公平競爭,或以訴訟干擾他人使用該用語,故不得由特定人註冊專用。」所以現行法令上,無論是否有申請品種權,只要作為指稱該品種作物的品種名稱,即使於不得註冊商標的通用名稱,而無法註冊商標,並且無法透過後天識別性的方式補強。
相反的,如果是先有註冊商標核准,後續才有申請品種權核准情事,則商標權人會發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遭廢止商標情事。這種情形對於商標權人和品種權人不同的情況下,似乎有所不公平。但是,參酌現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3條,並沒有直接提到與已註冊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而不能註冊品種權名稱的條款規定,較有關係則是要件不明確的公序良俗條款。實務上品種權主管機在核准品種權過程中,還是會函詢智慧局提供已註冊的近似商標檢索意見,軟性請品種權申請人調整名稱,以避免商標廢止事由發生。
CIPO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13條:
前條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單獨以數字表示。
二、與同一或近緣物種下之品種名稱相同或近似。
三、對品種之性狀或育種者之身分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5條:
品種名稱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品種權人另提適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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