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關於樸泰
專業服務
樸泰團隊
智財專欄
聯絡我們
甚麼是CPTPP的專利「弱化」《上》
April 20, 2020
近期日媒報導,日本有意擴大前身為跨太平洋夥伴關係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的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並可能繼泰國之後,考慮台灣等多個亞洲經濟體。一時間,台灣加入CPTPP之議題再度成為國內焦點。
TPP雖已因美國中輟而止歇,繼手的CPTPP亦因缺少美國之量體與貿易額而失色縮水不少,然而CPTPP仍是二十一世紀第二個十年最重要的區域貿易協定之一,其與TPP相比尤有一大優勢,亦即由其他國家主導而改弦易轍,相對放鬆了協定空間,使整體氛圍往開發中國家利益挪動,但仍不失其高品質之協定基調。在某個程度上,或許更與台灣目前的國際分工序比及利益相為呼應。
以CPTPP第十八章智慧財產權的專利條文為例,CPTPP率仍以TPP文本之內容為依歸,然而在保留許多公共衛生,傳統智慧等例外及豁免條款的同時,由於缺乏美國因素的牽制,許多原來備受爭論的條文,已受到凍結而不會在CPTPP中實行,例如:
TPP第 18.37 條原規定,各締約方應確保對於以下至少一種發明,給予專利保護:已知物之新用途、使用已知物之新方法,或使用已知物之新製法。這些專利保護方式在美國法及其獎勵創新的邏輯下是被允許的,蓋無論何者,畢竟專利之基本基石之一在於新穎性與進步性,若能銜合,似亦難有不許之理。然正因如此,也才造成美國常見的藥物長青(evergreening)現象,老藥新用而不斷地形同延長其專利期。無論如何,第 18.37 條已被凍結,一個即見的好處會顯現在學名藥業上。
此外,美國專利法原來對於審查延宕等情事,會給予專利期間對應延長的保護,在美國稱為專利期間調整(Patent Term Adjustment,PTA),原來也轉生在TPP第 18.46 條及48條中,並且十分具體地要求:
締約一方如有不合理遲延授予專利時,該締約方應提供專利權人得請求調整專利權期間,以補償該遲延之方法。為本條之目的,不合理遲延至少應包括於該締約方領域內申請日起超過 5 年,或自請求對申請案進行審查超過 3 年者(以在後者為準),始授予專利之情形。於認定該等遲延時,締約一方得排除非發生於授予專利權之主管機關處理或審查專利申請案之期間、非可直接歸責於授予專利權主管機關之期間,以及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18.46)
對於受專利保護之藥品,各締約方應提供調整專利權期間之機制,以補償專利權人因上市許可程序造成有效專利權期間之不合理縮減。(18.48)
後者尤其可見來自美國專利藥業之親緣關係,蓋在美國專利實務上,使用(儘管非不合理的遲延)調整以彌補審查時間,爭取最大專利期,並且促成美國相關規定的誕生,便是來自美國生技藥業的遊說。由此,大約可見其原來欲藉TPP伸展入並擠壓亞太各國醫藥市場的意圖。
無論如何,由日本主導的CPTPP也已凍結這些專利效期調整及延長的條文,對於許多學名藥業者,仍是重要利多。
CIPO
延伸閱讀:甚麼是CPTPP的專利「弱化」《下》
首頁
關於樸泰
專業服務
樸泰團隊
智財專欄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