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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雷路亞~嗆司!不可抗力與回復期間(下篇)
March 04, 2020
五、實務上有關「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不可抗力的見解:
如同前述,我國專利法第17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在解釋上受到前文「天災」的嚴格限縮解釋,只有符合「不可抗力」的事由才被認為有所該當。然而,究竟那些例子可以算是「不可抗力」呢?以下舉例說明之:
(一
)
曾被認為符合「不可抗力」的前例:
1
、重大天災
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發布的《商標法逐條釋義》,其舉例說明921地震、納莉風災、八七水災、311日本東北大地震等,都屬於此處所稱的不可抗力。此外,有鑑於2017年9月20日的墨西哥大地震以及2018年2月6日發生的花蓮大地震都造成了大規模的損害,智慧局也曾發布公告表示若申請人以該等理由申請回復原狀,原則上將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1]。
2
、(類)戰爭事件
同樣參閱智慧局所發布的《商標法逐條釋義》,其舉例說明美國911恐怖攻擊事件亦屬於此處所稱的不可抗力。
3
、行政機關特殊事件(?)
參閱智慧局所發布的《專利法逐條釋義》,其舉例說明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998年檔案室搬遷致延誤發給優先權證明文件等事,亦屬於此處所稱的不可抗力。
(
二
)
曾被認為不屬於「不可抗力」的前例:
1
、不被認為可歸責行政機關的情形
雖然曾有上述檔案室搬遷事件的前例被認為屬於不可抗力,惟須注意者,並非所有與行政機關有關的特殊事由,都會被認為是不可抗力。
例如以往曾有申請人因土耳其專利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的作業時間較慢以致其遲誤聲明期間,但經濟部認為申請人自己應及早申請,而不認為係屬不可抗力
[
2
]
。此外,我國法院也提到雖然智慧局基於便民措施會發函提醒繳納年費,但這終究只是便民措施而非智慧局的義務,因此不得以智慧局未合法送達該通知為由,主張申請回復原狀[3]。
2
、第三人過失
我國法院認為,若係因委託的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之過失所生之遲延[4],或因公司重組交接不清所生之遲延等,都不屬於得申請回復原狀之不可抗力[5]。
(
三
)
本文認為有爭議的情形─因病住院?
參閱智慧局所發布的《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以及《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皆提到了「…所謂天災,係指自然力所造成之災害,如水災、地震、風災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例如:因病住院、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之過失所生之遲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38號判決參照)……」之內容,將「因病住院」排除於「不可抗力」之外。對此,有見解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的內容,認為因病住院仍可委請代理人履行程序,非屬不可抗力事由[6]。
在司法實務上,或許確實曾有判決認定「因病住院」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惟,無論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38號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似乎均未明確提到「因病住院」是否屬不可抗力;此外,經筆者確認相關判決,發現在最高行政法院曾有判決指出「……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所謂『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係指天災、
重病
、戰爭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件而言
,並不包括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在內……」[7]等語,似乎肯認「重病」亦可構成此處不可抗力之事由。
六、近期「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事件」屬於不可抗力:
(
一
)
兩岸政策均認定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事件」屬於不可抗力:
近期因中國大陸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擴大,中國大陸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於1月28日發布第350號《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8];此外,我國的智慧局亦於1月31日發布公告[9],表明「重申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遲誤法定期間者,得依專利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或商標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專利、商標之申請人如因中國大陸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擴大導致遲誤各項申請之法定期間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本局原則上將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之。」之立場,均肯認受到這一波疫情影響的申請人得依照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2月2日,中國大陸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針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出具了第一份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10],強調其目的係要「助力企业最大限度减轻因疫情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到了2月18日,中國大陸的「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更聯名發布《支持复工复产十条》[11],其中的第4條明確提到「四、延长行政许可期限……对复工复产企业办理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因受疫情影响超出相关期限的,依法给予期限中止、顺延,以及请求恢复权利等便利化救济政策措施。」等內容。
可以看出,兩岸政策都對這波疫情在商業、智財上的影響作出了因應。
(
二
)
究竟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事件」所造成的,屬於「哪種」不可抗力?
眾所周知地,由於這波疫情屬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但可能造成個人身體健康上的影響,更可能為了防疫的需要,而升高對社會大眾的檢疫、隔離等需求,甚至會為了防疫措施而有交通中斷的需要。
有關中國大陸的相關規定暫且不論,倘若依照智慧局所發布《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以及《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基準》中的見解,認為「因病住院」不構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則欲申請回復原狀者,可能必須證明其受疫情影響有交通中斷等情,以致其不能在期間內履行法定之行為,而不能以染病住院為由主張回復原狀;反之,假若依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見解,肯認「重病」也能夠構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則但凡受疫情影響者,無論係因交通中斷或自身身體健康因素,皆可主張回復原狀,如此,似與智慧局公告中所述「原則上將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之立場較為吻合。
本文認為,似乎應肯認「重病」亦能構成「不可抗力」之事由為宜,畢竟否定立場所持之理由,係認為因病住院者仍可委請代理人履行程序,因此並非能克服之障礙,惟,倘若此一說法成立,因交通受阻者似乎也可通過網路或電話(當然前提是通訊病未被中斷)委請代理人履行程序,難以說明何以因病住院者的障礙要低於因其他理由而構成不可抗力者。
CIPO
延伸閱讀:
哈雷路亞~嗆司!不可抗力與回復期間(上篇)
[1]
參閱下列網站公告:
https://www1.tipo.gov.tw/ct.asp?xitem=659659&ctnode=7127&mp=1
(最後訪問日期2020.02.21)
[2]
經訴字第10306111210號訴願決定。
[3]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81號判決。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1838 號判決。
[5]經濟部 92 年經訴字第 09206225560 號決定。
[6] 王宗偉,《行政程序法》,2017年1月1日第一版,p75。
[7]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
[8] 參閱下列網址:
http://www.cnipa.gov.cn/zfgg/1145684.htm
[9] 參閱下列網址:
https://www.tipo.gov.tw/tw/cp-85-863734-8fbce-1.html
[10] 參閱下列網址:
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434/2020/0202/1239530/content_1239530.htm
[11] 參閱下列網址:
http://www.cicn.com.cn/zggsb/2020-02/18/cms123884articl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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