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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專利申請日 - 下篇
September 20, 2019
承
「淺談專利申請日-上篇」
二、認定專利申請日應遵循的法定程式:
由本文「上篇」所列規範不難看出申請日在專利法上的重要性,因此,為能充分保障當事人在程序上已及實體上的利益,申請日的認定方式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程式
[1]
為之。
茲整理與專利申請日之認定有關的規範如下,以便參閱:
(一) 原則上以文件齊備日為申請日:
法規依據:
按,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
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與之相較,由於發明專利未必都需要圖式,因此專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
必要之
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另一方面,由於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係以圖式所呈現之視覺創作為準,而非申請專利範圍,因此專利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應備之文件:
由上列條文內容可知,若欲取得專利申請日,可能涉及到的文件包括申請書、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
以及圖式。以下針對各文件的要求分述之:
(1)
申請書:
申請書為申請人請求授予專利權之書面意思表示,為申請專利及取得申請日的必要文件之一。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以及第45條準用第16條之規定,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時,其申請書除應載明發明(新型)名稱外,尚須記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與申請人的相關資訊;若申請案有委任代理人時,並應載明其代理人之姓名以及事務所;此外,如有聲明主張優先權或一案兩請等事項者,亦應一併於申請書上載明。其中特別值得提出者有以下幾點:
①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影響申請日之取得):
若申請人未檢送申請書或申請書中未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於嗣後補正者,原則上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惟,倘依申請同時檢送之文件,已足以判明申請主體,且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記載完整之申請書,不影響申請日之取得。
申請書中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外事項之缺
漏,屬得補正事項,不影響申請日之取得
。
②
發明(新型)名稱:
若未載明或與說明書中所載名稱不一致時,專利專責機關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2]
。
③
地址:
申請書之地址欄位應詳細填寫申請人及代理人可收領信函之處所,不得僅填寫郵政信箱;其中,所填寫之代理人地址與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之地址不同時,以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之地址為準。申請書未填寫地址或僅填寫郵政信箱者,專利專責機關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3]
。
④
代理人之事務所:
雖然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應載明代理人之「事務所」,惟,目前專利專責機關所提供的申請書中並無對應事務所「名稱」之欄位。依照實務上的操作現況,對於該條文所載「事務所」,似乎解為代理人之事務所「地址」。
(2)
說明書:
說明書為專利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之一,若未備具說明書,無法取得申請日,其有所缺漏者,須視申請人是否對缺漏處進行補正,或針對審查意見進行申復,以決定後續之處理方式(詳後述)。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以及第45條準用第17條之規定,申請
發明或新型專利
時,其說明書亦應載明發明(新型)名稱,且尚須記載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以及符號說明;再者,若有寄存與所請發明專利有關的生物材料時,並應載明相關寄存資訊;此外,發明專利包含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另一方面,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申請設計專利時,其說明書應載明設計名稱、物品用途以及設計說明;其中特別值得提出者有以下幾點:
①說明書「缺漏」之態樣:
參酌專利專責機關於101年提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其針對第24條的修正理由,提及:「說明書部分缺頁僅為部分缺漏之一種態樣,且部分缺漏時亦未必導致部分缺頁,爰將『缺頁』修正為『缺漏』,以求周延。」等語,可知得針對說明書內容進行補正之態樣,並不限於頁碼不連續等缺頁之態樣,尚包括實質內容的缺漏。舉例而言,實務上有判決認為,若程序審查時即發現說明書缺少「主要元件符號說明」等內容,由於該缺漏部分與實質技術內容有關,此時須由申請人補正
[4]
。
②
微生物寄存並非得補正之事項: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完成寄存,並於申請時附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若申請前未寄存,即屬未符法定要件。因此,倘若申請前未完成相關微生物材料之寄存,不得以嗣後寄存之証明文件,主張延後申請日,此並非得補正之事項[5]。
③發明專利包含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應以序列表齊備之日認定其申請日:
專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復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6項規定:「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可知,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其說明書應包含序列表,並應以序列表齊備之日認定申請日。
④
設計專利說明書的簡化規定:
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物品用途以及設計說明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設計專利說明書得不另行記載之。
(3)
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專利範圍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之一,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於申請時應至少載明一項請求項,若未備具申請專利範圍,則無法取得申請日。反之,由於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設計內容認定,因此不需要另備申請專利範圍。
(4)
圖式:
圖式為新型以及設計專利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之一,若未備具圖式,則無法取得申請日;惟,申請發明專利,可由申請人決定其申請案是否須備具圖式,以達完整揭露技術內容之目的。因此,發明專利申請案並非必須備具圖式;如備具圖式者,該圖式即屬必要之圖式。值得一提的是,實務上曾有判決
[6]
指出,
縱使申請人所補正之圖式係用於說明「
先前技術
」之相關圖式
,而非申請人所請求保護之技術內容相關圖式,惟,由於其有助於判斷所請求保護之技術內容較諸於先前技術是否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因此該等圖式
仍屬專利法上所稱之「必要圖式」
。
(二)
例外於補正文件後,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如同前述,依照專利法以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則上以文件齊備日為專利申請日,故,倘若於原提出申請之日文件尚有缺漏,嗣後方經由補正之方式使文件齊備,此時應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上述規定明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40以及55條本文,惟,依據該等條文之但書規定,在符合特定要件下,仍得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茲分述如下:
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在申請案有主張優先權的狀況下,倘申請時不慎缺漏部分說明書或圖式(要件一),而該等缺漏部分已見於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要件二),且申請人於補正時具體指明補正部分於優先權基礎案中的對應內容(要件三),此時申請文件雖於補正之日才齊備,但仍得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此一例外必須以原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為前提(即要件一),如說明書已連貫完整、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與相應之圖式亦無缺漏時,申請人不得藉此例外規定,自優先權基礎案納入原先未記載於說明書中的新的申請專利標的。
於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補正:
有鑑於在進行補正之後,會使得所提出之專利申請的申請日,自原提出申請之日延後至補正之日,而影響如本文上篇所列程序上以及實體上的各種利益。據此,倘若所補正之缺漏的部份,實質上可能不影響案件的受理,且申請人評估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綜合而言較為有利,亦可考慮放棄補正的內容而回復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具體地說,申請人得於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先前所提出的補正內容,此時,即表示申請人願以原提出申請之日所提交之內容接受後續之審查,換言之,以原提出申請之日即為文件齊備之日,因此申請日之認定即以該日為準。
(三) 綜合整理審查程序如下:
在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申請後,申請人可以自行補正申請文件,或因應專利專責機關於程序審查後所發出的通知進行補正。倘若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依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7]
,此時須視申請人後續之回應方式而異其法律效果;詳言之,根據申請人回覆方式的不同,其申請日的認定結果概可羅列如下:
未補正亦未申復:
不予受理。
申請人申復說明毋庸補正:
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以原提出申請之日提交的文本認定申請審查之技術內容)。
申請人補正:
(1)
一般情形:
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將補正之內容納入申請審查之技術內容),但於確定申請日的處分送達後30日內撤回補正之內容者,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以原提出申請之日提交的文本認定申請審查之技術內容)。
(2)
例外情形:
申請時不慎缺漏部分說明書,如其缺漏部分已見於所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時,得主張補正之說明書已見於主張之優先權基礎案,而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將補正之內容納入申請審查之技術內容)。
三、小結:
如同本文開頭所言,專利申請日與當事人在程序上以及實體上的各種利益息息相關,在專利法上有佔據極其重要的地位。是以,不但應嚴格要求專利專責機關遵守法定程式認定專利申請日,且有意申請專利的當事人亦應充分熟悉其細部相關規定,以避免損及自身權益。
CIPO
[1] 請參閱《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一篇第五章,其開宗明義寫到:「專利申請日攸關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時點,對於專利申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程序審查核心事項。」
[2] 請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的《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一篇第六章第1.1.1節「發明或新型名稱」,載有:「說明書應載明發明或新型名稱,且所載名稱應與申請書一致,如未載明或兩份文件不一致時,將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於兩份文件皆載明名稱時,以說明書首頁所載為準;兩份文件僅其中之一有載明名稱時,以有載明者為準;兩份文件皆未載明名稱時,申請案不予受理。」等內容。
[3
] 請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的《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一篇第二章第5節「地址」,載有:「申請書之地址欄位應詳細填寫申請人、代理人可收領信函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不得僅填寫郵政信箱。填寫之代理人地址與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之地址不同時,以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之地址為準。……申請書未填寫地址者,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申請書僅填寫郵政信箱者,經交寄該郵政信箱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將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等內容。
[4]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
[5]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99號行政判決。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842號行政判決。
[7]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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