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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時間賽跑,商標同日申請之判定
Nov 09, 2020
我國的商標係採註冊主義,意即先申請者先取得保護,相信有申請過商標,或者時常閱讀本專欄的讀者,早就已經十分熟稔,但是,商標法還有一個規定,雖然條件不容易成就,但卻完整規範如果發生了如此巧合的情事時,將如何解決商標權歸屬的問題。
商標法第22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詳觀之,要滿足這些條件,真的十分不容易,尤其是現今無論是採取電子送件或紙本送件方式,大多皆可獲得十分精準的送達時間,要達成前述同日並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且申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還要再「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實屬罕見。
但今年我國智慧財產局所作出之一異議審定書,即發生了前述巧合情形,其內容係異議人「亮威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0日,以電子送件方式申請「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 CHIUAN WEI 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而於107年9月收到官方核駁通知時,才發現有一早於據爭商標申請之近似前案「拳威」(下稱系爭商標),因而於系爭商標核准後,依法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由異議審定書之審定理由可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皆於107年4月20日使用電子送件方式申請註冊,但兩者間於系統中可判定:
系爭商標「拳威」:官方於當日15時17分29秒已接收系爭商標之電子申請文件。
據爭商標「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 CHIUAN WEI 及圖」:當日17時55分09秒始由代理人簽章,官方於同時分11秒接收到據爭商標之電子申請文件。
兩者差距不到三小時,因此先提出申請的系爭商標「拳威」,在無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下,自然應得以獲准,也理所當然成為官方欲核駁據爭商標所引證之前案。
雖本案最終異議人係另引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部分服務,但該等巧合確實值得申請人省思,倘若今天無法舉證其他條款,異議人原先引用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不被智慧局肯認的,因「兩造商標相較下,系爭商標為先申請註冊之商標,則異議人該據爭商標申請在後,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之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試想,若今日無法主張其他據以異議之條款,本案將完全無法推翻先註冊之商標,而只能扼腕據爭商標送件得太慢,眼睜睜看著商標遭他人先註冊。
實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日申請註冊已屬少見,即便是意圖仿襲他人之商標,也不見得如此有默契的在同一天提出申請,所幸現今科技發達,對於送達時間的判定十分容易,不至於因時間點產生太大爭議;但這樣一個案例也正好提醒各申請人,在規劃申請商標前,是否得先保密不為第三人知悉?在使用前必定已先行提出申請?否則,以上述情事舉例而言,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確實因為巧合的靈感而搶先申請,該如何舉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徒增舉證上之困難,恐將大幅增加獲取據爭商標核准之難度。
C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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