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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科技與法律交會(二)
以音樂著作授權契約為例

Jun 11, 2020
延續前篇說明,關於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本篇想簡要討論一個較為前端的法律問題,即關於著作權人如何證明自己為真實著作權人。
 
“法諺有云:「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如何解決舉證困難是核心關鍵!”
 
隨著影音平台逐漸多元,越來越多創作者會上傳自己的作品供大家免費或付費聆聽,聽著聽著,不曉得大家有沒有這個經驗,總偶爾有那麼一瞬間,覺得某個旋律好像很耳熟,然後越聽越不對勁。這時,有些厲害的專業鄉民就馬上神出「原作」或是「類似作品」,然後開啟了到底誰抄誰的口水戰。
 
那麼,問題來了,身為著作權人要證明自己的清白,須準備的事項有那些呢?
 
我國著作權法在民國七十四年以前乃以註冊為保護要件,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時,即改採創作保護原則,不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外國人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但對美國例外採創作保護主義),惟仍維持自願註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之制度。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再將自願註冊制度修改為自願登記制度,發給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且對所有外國人一體適用,刪除七十四年舊法對於外國人之著作須註冊方予保護之規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新著作權法,則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但仍保留製版權登記之制度。
 
換句話說,著作權不像專利權或商標權等,需要向智慧財產局註冊才受保護,只要創作人一完成創作,便成為著作權人。雖然方便,但也因為少了註冊手段作為證明,所以若遇到爭議,在舉證時便須多費點心思,一般來說在訴訟上必須證明下列事項:
  1. 證明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之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等。
  2. 證明著作完成之時間:最高法院判決即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1)接觸、(2)實質相似」,完成在前之著作即可免於抄襲之嫌疑,並可主張完成在後之著作係出於接觸並抄襲其著作。
  3. 證明係獨立創作,非出於抄襲:最高法院判決即稱:「按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祇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僅巧合而已,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 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如何證明其著作係獨立創作所得,對於訴訟之成敗,乃有關鍵性之影響。
  4. 證明僅參酌著作中不受保護之公共財部分:實務判決認為他人之著作非不能接觸,縱然著作之觀念或思想均自同一來源,但只要創作之結果,兩著作表達方式不同,即不構成抄襲。又縱然已接觸著作之思想、概念或觀念等公共財產部分,且創作結果,表達方法相似,但只要未接觸他人著作表達之部分,亦符合獨立創作要件。從而,如何證明創作者僅接觸思想而不及於表達,乃成為問題之所在。

因此,建議著作權人應保留其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有關前述四點之依據,若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便可讓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又在音樂著作這個類別,其實另有相關的存證途徑可供使用,功能類似於註冊,只要音樂創作人持完成作品之相關證明,便可向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為存證。台灣目前已有四個音樂著作之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各集管團體可自行辦理著作權登錄存證工作。著作人可繳交著作申請登錄,而社會大眾亦可向集管團體申請查閱,獲得著作相關資訊。遇有訴訟時,該登錄資料即可作為證據。
 
惟,向集管團體作存證,實務上雖有採認,但仍未達到證據無法被推翻的效果,因為鮮少音樂創作人於靈感爆發時,會立刻錄音或是錄影紀錄創作時刻,這在以手稿創作時最容易出現證明問題。又現雖已多採電子格式創作,故或可由電子檔案中之時間戳記作為佐證之證據,但一般電腦或檔案的Log並未限制編輯,證據證明力在法庭上終究有爭執空間。
 
基此,又可以談到區塊鏈技術的應用了。在區塊鏈技術中有所謂「紀錄難以被竄改」的特性,竄改區塊鏈紀錄的成本若遠遠大於紀錄標的本身,則發生竄改的可能性便會大幅下降。在各國採取創作保護主義的著作權保障上,便能有良好的公信力,例如創作人若能於創作之初,便採用與區塊鏈技術合作之第三方軟體或平台,那麼不但創作過程可以被詳實紀錄,將來若有訟爭,該創作歷程與權利歸屬亦能隨時透過網路查詢,用於訴訟上證明之效果將極為優良。其實法務部調查局於2019年即開始一系列將證物的蒐證、鑑識與保管納入區塊鏈上記錄的功能研究,可見台灣政府也已經注意到區塊鏈技術對於證據與證物保全的實用性。本集團亦當然樂見該項技術於未來能逐漸被普及化,藉此完美保護創作人的心血結晶,對提供法律服務的我們而言,也能省下許多蒐集證據的時間,而將更多心力投入在為當事人維護權利與對價談判之上。CIPO

延伸閱讀:當科技與法律交會(一)_以音樂著作授權契約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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