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關於樸泰
專業服務
樸泰團隊
智財專欄
聯絡我們
事業經營共有商標之問題(上)-民刑事篇
Jan 20, 2021
商標權在經營事業過程中,是具有識別性且能表彰產品/服務來源的財產權,相當於承載消費者信心的容器,只要是兩人以上共同經營事業就會有共同持有商標的可能。
經營者間的理念不合拍,就有行使商標權是否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問題產生。即便是單獨一人持有商標經營事業,一旦發生生老病死,將來子孫及配偶等多人共同繼承的情境下,繼承人間就事業經營發生商標權爭議也是屢見不鮮。
現有的商標共有分為兩大類,其一為分別共有,商標法沒特別規定,回歸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8條,基本上各共有人可以各自使用商標;另一種則是前面提到的兩種情形,是典型的公同共有態樣:
尚未完成遺產協議或分割的繼承人間;及
合夥關係下多人所持有的商標
。
法院見解多認為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需要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商標法第46條第1項雖然沒提到「使用」態樣,但仍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適用,分別摘錄合夥和繼承兩種情況如下,值得商標權人經營事業預先規劃,以減少紛爭。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被告OOO縱對系爭商標具公同共有權利,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既不得擅自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舉重以明輕,被告OOO亦無權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被告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二審則持相反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1.被告OOO自承其明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高國雄,高國雄於97年5月6日逝世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應為其及高OOO、高OO、高OO等四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迄今未就高國雄遺產辦理分割等情…。故被告OOO行使系爭商標權,應得被繼承人高國雄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在遺產完成分割前,倘未經高國雄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OOO不得在同一水果醋飲料商品使用系爭商標甚明。…」。
CIPO
延伸閱讀
:事業經營共有商標之問題(下)-商標廢止篇
首頁
關於樸泰
專業服務
樸泰團隊
智財專欄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