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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營共有商標之問題(下)-商標廢止篇
Jan 20, 2021
智慧局頒布的商標法逐條釋義106年1月新版第171頁:「…
至於商標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
」在合夥或繼承人間的商標權公同共有糾紛,若無法及時解決,甚至升溫到水火不容鬧上法院,處理容易曠日廢時,動輒要花上數年才能平息紛爭。這段期間公同共有人間會忌憚彼此提出民事賠償或刑事告訴,往往會考慮暫時停止使用商標,以免徒增訟累。
於此同時,各共有人均未使用商標,時日一久會衍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三年未使用的商標廢止問題。為了避免這類情事發生,合夥契約能明訂商標權使用規則尤佳,即使商標權人(即各合夥人)無法使用,仍然可以授權相關經銷商使用,就不會發生商標廢止憾事;至於繼承類型的公同共有,若商標權人能預先處理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甚至做好遺產規劃,也可以避免後續繼承人間的訟爭。這些做法都是值得在經營事業有所小成之際提前部署,能收一本萬利之功。
C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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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營共有商標之問題(上)-民刑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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