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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商標使用之規模
August 13, 2019
台灣商標之使用一般究竟應到達何種程度,才能夠符合台灣商標法保護的標準?本文探討該標準的界線究竟何存。

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下稱商標未使用條款),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依據申請廢止註冊,其立法意旨在於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所以商標在本質上,使用是維繫其權利繼續所必要,不應該長期不使用商標,卻一直享有獨占排他使用商標的權利。雖然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要件,但已註冊之商標仍應有使用,才能夠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倘若商標權人長期不使用商標或怠於使用,基於公益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利用同一商標參與競爭,商標專責機關自應依職權或申請廢止其註冊。不過,按照同款但書規定,商標權人自己沒有使用,而授權他人使用,且被授權人有使用,並提出相關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及銷售發票為證等,也應該認為商標權人有使用,而沒有商標未使用條款的情形。

又「商標使用」並沒有使用規模的法定要求,少量的交易也是商標使用,商標未使用條款中對於商標使用的要求,是所謂的商標維權使用。商標維權使用同樣適用商標法第5條規定,只要是基於行銷目的而有將商標用於商品等法定情形,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都是商標的使用,並沒有規定一定要有多大的使用行銷規模,也沒有要求必須是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模式才算是商標的使用。即使是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與盤商的少量交易,也一樣符合商標法第5條對於商標使用的法律定義。商標權人本來就可以為維權使用,而與一、兩家特定交易對象,為少量使用商標商品的交易。但商標法對於維權使用的行銷規模、對象確實並沒有規定要求,故在法律解釋上,理應難以認為少量特定的交易就不是商標使用。C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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