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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發明再戰10年?簡論部分連續案的運用
Jun 21, 2021
一項發明能夠取得專利,不是件容易的事,這證明了至少在某些技術上,該發明既已通過專利局相當的檢驗,放諸寰宇,實有其獨門之堂奧。然而,即使在取得專利之後,發明人還是會面臨兩大問題。
第一,發明專利一般以申請日起算,其專利效期為二十年,以國家與專利局之立場來看,斷無再予延壽長青(evergreening)之理;第二,發明人力求突破創新,於現有發明再行更修精進,遂日月迭生新型號,新改良,雖非大變,卻確有其值得稱善之處。若此者,斷不含括於舊案之專利範圍及效期之中,卻與舊案分享相當雷同之部分,棄之可惜,如之奈何?
在美國專利中,針對包括以上之諸般情事,設計了部分連續(continuation-in-part, CIP)案之制度。在本案言明彰顯係為一CIP案的情形下,儘管與前案分享許多雷同技術特徵,可主張前案之優先權,並且可以更動說明書以及權利項內容,以使之及於新型號,新改良之發明之特徵,從而免除在進步性與新穎性上產生舊案打新案,內鬥之情況──亦即,新案被允許增添新事項(new matter)。
此點迥異於一般的連續(continuation)案及分割(division)案,此二者之說明書不可更動,需與舊案一致,亦即不可增加任何其他會涉及新事項(new matter)之內容。
若此,CIP案中的原有內容之優先權可溯及其主張之前案,而新增加之敘述之有效申請日(effective filing date)則是本CIP案的申請日。
惟CIP案之應用亦有一點需特別注意。CIP案未若分割案有安全港(safe harbour)條款之適用──分割案為美國條文明確肯認不會因前案之101核駁可能,蓋美國專利局已認為兩者為不同之發明;但CIP之新案若與舊案未有較明確之區別,則可能被認為是同一發明,而遭到美國專利局之101專利適格性之核駁。此即涉及新內容該如何撰述之問題,亦是為新型號,新改良利用CIP制度時值得研究之面向。
C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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