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對於設計專利侵權的判斷原則源來久遠,可以上溯自其於十九世紀後半葉之判決。其標準在於:在一般觀察者的眼中,並以一般購買者的觀點來看,兩個設計之間是否相當地近似(substantially the same)。如果其相似程度竟能欺矇此一觀察者,致使其誤信一物為另一物而購買之,即可認定其有侵害存在。
反面言之,如果侵權必須以完全相同,複製所有設計元素(reproduce all elements)為標準,美國最高法院驚喟道:則永遠不可能有對於獲得專利之設計之剽竊了(there never could be piracy of a patented design)! 故此,發明人在進行設計時,宜記於心者,一設計以整體觀之,宜不具有如前述的相當/充分相似性(sufficient similarity),而不應僅僅斟酌於未具一致性(identity),才能有效於早期避免後續之紛爭可能。CIPO